返回首页

爱到最后我无话可说最新消息!

时间:2023-03-07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作者:管理员点击:

  这个“丁年”与现今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18岁年龄性质完全不同,在唐代,哪怕达到成丁年龄,也不一定能够独立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各项活动。户才是最基本的法律责任单位。户必有“户主”,法律术语也称其为“户人”,它是户的责任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唐代,户对外的民事活动一般由户主做出,没有法律的特许或者官司的判决,其他家庭成员的一般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这主要是由家长权派生而来的,唐代还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定下来的。

  《通典·食货七》有云:“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一个户内的户主一般由家长担任,他们一般都是二位一体的。而户主或者说是家长由男性中尊长充任,是一般的原则。当然,为顺应实际生活的需要,律文中也规定了例外情况,但限于“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者。17唐玄宗天宝六年敦煌龙勒乡都乡里的一件户籍残片可以大致可以说明以上论点。该残片记载了包括户主刘智新在内的六人:“69岁的寡妇王氏,49岁的守寡儿媳索氏,索氏29岁的儿子刘智新,以及其妻王氏、刘智新的弟妹”。在该户,户主并非辈分最尊,年岁最大的王氏,而是第三代长男刘智新。这印证了一家之中,在有男性成员的情况下,不论尊卑或者年龄长幼,一定是由该男子出任户主。

  因为户主一般是由户内最尊辈的男性担任,如祖父或者父亲。这时家长对外的户主资格与对内的尊长地位是完全一致的。但是也有一些户,对外时是一户之主,在家庭内部却相对卑幼,例如上文中提到的刘智新一户。对于这种情况,唐代法律也采取了区别对待。在行政法方面,除了女户以外,只承认男性的户主权,对于家人的共同违法行为也不坐妇女。

  《唐律·名例》:“若家人共犯,只坐尊长”,疏文中对“尊长”做出了解释,所谓“尊长,”是男性。此外,疏议云“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共犯,岁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也就是说,在男性与女性长辈一同犯罪的情况下,哪怕是女性长辈教唆示意导致的,也只处罚男性,而不处罚女性长辈。在法律规范中依旧维护妇人尊长的尊长权利。户主,对外是本户的法定代表人,在对政府负责的同时也承担户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如果该户有行政违法行为,通常只追究户主一人的责任。

  如《唐律疏议·户婚律》:“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即户内人口脱漏不附籍者,视情况对户主处以杖一百至徒三年的刑罚;只有在“家长不知脱户之情”时才“罪由所由”。如果“脱户及增减年状”,则处家长以杖六十至徒三年的处罚。“输课税之物”,违期“户主不充者,笞四十”,户依法不按时缴纳赋税的,依律处罚户主。

  对内户主是户的统领,掌握着家庭事务的决定权,正如司马光所说:“凡诸卑幼事无大小,必咨禀于家长”。当然在司马光的看来,这里的家长未必就是父亲,其具体指代的是“当时之家长者”,即拥有号令出于一人的权力者。

  《颜氏家训》中也有提到,“治家之宽猛亦尤国也”,说的是家长在家中的权利就如同国君对于一个国家,要专制横断。从史书和法律规定中可以得到这样一个事实:唐代家庭财产所有权采取同居共财形态。如《新唐书·刘君良传》有记载:“……四世同居,族兄弟犹同产也。门内斗栗尺帛无所私。”

  《旧唐书·刘审礼传》也有记载:“再从同居,家无异爨。”“共财”是为了保证家庭财产的统一完整,保证家庭生活的经济基础,避免财产被分割。18这里的“共财”是区别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共有的户中的个人对家产不享有明确的份额,不构成所有权的主体。管理、支配和处分财产的权利都归于户主。

  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子孙如果单独立户独自管理财物,按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只有经过祖父母、父母的批准或者祖父母、父母去世后依法分割的,才能够分割家庭财产。“共财”形势下,尊长掌握一切权利。《唐律疏议·户婚律》就规定了“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一家之中在有尊长的情况下,动用财物必须取得家长的同意,否则会受到刑事处罚。

  又《杂令》云:“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此处的“诸家长在”,有疏议解释为家长在世,在三百里以内的非隔关者。也就是说只有当家长在境外或者因为战争而通讯不便,子孙可以在取得官府认可的凭证后典卖家庭财产,否则这份买卖契约无效,财物需要归还原来的所有人,钱则由官府没收。

  此外,为了避免卑幼私自典卖家中财物,法律还对买卖的另一方当事人做出了限制。对于卑幼未经家长允许私自出借或者出卖财物的,必须有尊长同时签署姓名,否则就算违反法律,另一方当事人和担保人都会受到处罚,多钱财两空。除此之外,唐朝统治者还利用宗教如佛教教义、典故等思想来潜移默化的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

  与此相应的是,家长作为一户的户主,其处分财产的权利独立于其他户内人口的意志,对此的任何异议皆都不是其他家庭成员可以非议的。即使该处分行为会对家庭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他成员除了劝告外,没有有效的法律行为可以制止。

  如唐初大臣刘弘基死前就只给诸子每人留下了奴婢十五人和良田五顷,表示这些财物运用得当就足够生活好,并把剩余的财产全部都捐赠出去。刘弘基没有把所有的财产都留给自己的儿子,还布施了一部分给外人。

  当然,虽然家长独立享有家庭财产权,但这并不是说家长在处理财产的时候完全不考虑其他家庭成员的意愿,实际上结合我国历史以及文化渊事的主要原则,但这种实际处事原则与法律赋予家长的绝对财产处置权并不冲突,如何处置家庭财产,对待其他家庭成员的劝告,是由家长本人主观决定的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以家长作为户的代表的事实应当得到认可。

  而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之所以赋予户法律主体的资格,主要是为了以户作为单位,了解百姓的财产情况,向社会征收赋税,并且控制人口的流动。时至今日,我国在户籍制度上仍沿袭古代以户为单位的管理办法,并且还顺应社会发展,实事求是的以户为单位的进行住房分配、按户补偿土地征用、按户发放灾后维修加固补贴。

  要分门别类的探讨户的主体地位,尤其是如果以现代科学的方法来将至划分为行政、民事、刑事这样的类目,毫无疑问要头痛于传统文明和现代理念在对接上的问题。尤其是在刑民不分、行政管理以刑事制裁为保障的基础上,单纯的在将某一事实僵硬的划分在刑事或民事来探讨“户”的主体地位,显然欠妥。故而下文在论述“户”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时候将舍弃这一分类方法,而仅从唐代的户籍管理制度、赋税制度和人口制度三方面出发,探讨“户”在唐代制度中的主体地位的体现。

  户是一个国家有效运行的行政基础,因此户在唐代制度中的主体地位也集中体现在户籍制度上,而户籍制度,又尤以户口调查和户口登记制度为重。唐代施行保邻里乡制:三家一保,四家为邻,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其中里设里长,在基层户籍管理制度中起着重要作用,“里正之职,掌按比户口,收手实,造籍书”开元七年令规定:“诸每岁一造计账。里正责所部手实,具注家口年纪。”

  唐代手实的内容主要包括:户主和户内成员的姓名、年龄、性别,户主和户内成员的关系以及该户的财产状况等。除此之外,还记载有一些注脚,如在户主名下注明其政治身份,是否课户见输等;在户内人口名下,注有男女性别、丁中老小和“帐后附”、“籍后死”等内容。

  这些手实主要是民户主动申报所得,但政府有时也会派出“巡儿”搜检,类似于“括户”,而且一般是里正收取这些手实,里正作为基础人员,对这些登记对象都很熟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手实的准确性。唐代户籍制度完备详细,甚至还存在“户籍样”这样的类似于现代格式表格这样的记载方式和标准。

【责任编辑:管理员】
随机推荐 更多>>